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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263万元但三级法院均认为不属公司股东,投资人吸取了什么教训?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874 标签:股权纠纷
        案号: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30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93号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金贵善是鸡西市梨树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干部。金贵善与李成祥系同学关系,李成祥与张彦斌系朋友关系,金贵善通过李成祥介绍与张彦斌相识。


  誉诚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设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为汪龙江、张彦斌和李成祥,各持股50%、25%、25%,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法定代表人汪龙江。2015年11月20日,汪龙江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女儿汪涵,2015年11月30日,誉诚公司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汪涵、张彦斌、李成祥,持股比例为50%、25%、25%,法定代表人张彦斌。2016年6月8日,李成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载明:“2010年初,金贵善在梨树区准备投资梨树棚改三期二组团项目,我跟金贵善称:密山地方不错去考察一下(指投资房地产),金贵善同意了,在上密山考察时,我和金贵善找到张彦斌,我们三人在密山的一家旅店商量项目谈成后如何投资,金贵善称他家哥们多要占大股,我们三人协商后初步定金贵善占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张彦斌占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我不用拿钱占百分之十的股份,我们三人刚开始考察了密山市六中附近的一块地,但是因为这块地被密山市政府批给了别人,后来张彦斌通过朋友在密山市老电影院附近批了一块地,地批下来后,张彦斌找到我要成立公司,我俩商量谁当法人,最后张彦斌提出让汪龙江当公司法人,我表示同意,之后2010年6月份,在密山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誉诚公司,公司执照上体现股东为汪龙江、张彦斌和我,公司成立后,我们在密山市租了3个房间办公,2012年9月份,公司搬到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临时售楼处,售楼处是由金贵善的儿子装修,金贵善交付了售楼处的租金10万元。”誉诚公司成立后,只开发了密山市明珠家园项目。金贵善向誉诚公司支付款项263万元,2010年7月27日,誉诚公司给金贵善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为投资款,在同日的另一张票据上载明:6月8日5万元,6月29日10万元,7月27日200万元,8月23日30万元,8月31日8万元,9月2日10万元。誉诚公司将该款计入该公司与“金贵善鑫泰”往来帐,会计科目计为“其他应付款”。关于该款金贵善主张为入股资金,誉诚公司主张系往来借款,收据上写明投资款系会计应金贵善的要求写的,当时张彦斌不知情。金贵善提交的资金显示金贵善与张彦斌共同签字的票据有4张,分别是:2010年8月20日办公用品发票,2010.9.7费用收据,2010.9.16联通话费发票,2010.9.28日打印机发票。关于金贵善与张彦斌共同签字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金贵善主张系其当时在明珠家园项目主持工作所签,誉诚公司主张因会计凭证账簿曾在金贵善手中,不排除金贵善事后添加签名的可能。2011年6月27日,金贵善、李成祥以誉诚公司的名义与梨树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办公室签订梨光小区三期棚改工程协议,誉诚公司主张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2017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9日,金贵善以梨树鑫源小区的名义收取誉诚公司现金13笔,上款系写明收到密山誉诚现金。誉诚公司及第三人主张因与金贵善自2010年7月至2015年1月互有往来借款发生,金贵善投入誉诚公司的263万元已陆续返还,且金贵善尚欠誉诚公司685.54万元,誉诚公司已就此向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受理此案。2015年11月20日,金贵善找到张彦斌商谈,金贵善对此次谈话进行了录音,谈话内容仅涉及金贵善系合伙人,对于具体合伙对象、合伙内容以及公司的股东身份均未涉及。后金贵善在对账过程中将誉诚公司的账簿拿走,不予返还。誉诚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召开会议,参加人:汪龙江、张彦斌、金贵善、李成祥、李晓明、赵胜春、刘立江。汪涵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未确定金贵善的出资数额、持股比例。2000万元注册资金有相应的银行票据,但款项未进入誉诚公司账户。汪龙江现居住在加拿大。

  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是金贵善是否是誉诚公司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判定金贵善是否誉诚公司的股东问题的关键在于以下方面:一、关于金贵善投入誉诚公司的资金263万元性质问题。本案中金贵善在誉诚公司成立时对誉诚公司的在工商注册的股东及注册资金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这与李成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地批下来后,张彦斌找到我要成立公司,我俩商量谁当法人,最后张彦斌提出让汪龙江当公司法人,我表示同意”可相互佐证证明金贵善并未参与成立誉诚公司的相关事宜,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贵善与李成祥、张彦斌达成关于誉诚公司的股权分配及出资协议,故三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属于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虽然预计开发的地块没有拿到,但在张彦斌拿到另外地块后,金贵善仍然自2010年6月陆续向密山市明珠家园开发项目投入资金,誉诚公司给金贵善出具的收据也写明投资款,故该款应当认定为投资款。二、金贵善是否向誉诚公司出资问题。由于本案存在两个协议,即李成祥、张彦斌、金贵善之间的合伙协议和李成祥、张彦斌、汪龙江之间的成立誉诚公司协议,两个协议的产生过程在公安机关对李成祥的询问笔录中已清楚说明,在誉诚公司注册成立的过程中,金贵善没有参与协商,没有认缴出资,金贵善投入密山市明珠家园开发项目的资金未经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誉诚公司也没有为金贵善出具出资证明书,故金贵善也没有实缴出资。金贵善主张其与张彦斌、李成祥协商成立誉诚公司并出资26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金贵善是否参与誉诚公司管理的问题。金贵善在誉诚公司没有职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金贵善掌握誉诚公司的管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金贵善参与了誉诚公司的管理事务。四、关于金贵善以视听资料主张股东身份问题。张彦斌与金贵善2015年11月20日的谈话,仅在二人之间进行,没有公司其他股东参加,张彦斌当时尚未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内容仅涉及金贵善系合伙人,对于具体合伙对象、合伙内容以及公司股东身份均未涉及,不能据此录音内容确认金贵善的股东资格。五、关于2015年12月27日股东会议问题。此次股东会议与会人员同意金贵善是股东,但什么原因成为股东没有说明,会议也没有决定股权转让及股权比例的重新划分问题,从会议记录的内容看,金贵善承认合伙的事实,会议记录有要求金贵善交还会计账目的内容。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汪涵没有参加此次会议,故此次会议具有表决权的股东未超过三分之二,会议通过的金贵善是股东的决议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第三人主张在会议召开之前,金贵善将公司账册拿走拒不交还,以此逼迫公司成员承认其股东身份,股东会议确认金贵善股东身份的表述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金贵善以此次股东会议记录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贵善要求确认其系誉诚公司股东并在誉诚公司持有60%的股份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贵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00元,由金贵善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誉诚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中均没有金贵善,亦无证据证明金贵善在誉诚公司成立时作为发起人出资或认缴出资,从而成为誉诚公司的实际股东。金贵善虽向誉诚公司交付款项263万元,但交付时间系在誉诚公司成立之后,双方对该款用途并无特别约定,收据注明为投资款,计入公司往来账,故该款不能认定为誉诚公司的注册资金,金贵善亦不能因该交付款项行为而当然成为誉诚公司股东。2015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议的参加人虽同意金贵善为誉诚公司股东,但因持股50%的股东汪涵未参加且不予追认,故不能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决议,不能确认金贵善为誉诚公司股东。此后,誉诚公司亦未通过增资扩股或其他形式吸收金贵善为股东。金贵善举示的签字票据等只能证明其参与了誉诚公司经营,不能依此即确认其为誉诚公司股东。至于誉诚公司设立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问题,与应否确认金贵善为誉诚公司股东无必然联系。金贵善如认为相关行为侵害其权益,其可向有关部门或机关反映或举报。综上,金贵善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誉诚公司股东资格,一审判决对金贵善要求确认其为誉诚公司股东并拥有60%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金贵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实。1.誉诚公司在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下,实收资本的出资人为该公司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张彦斌、李成祥、金贵善均自认在誉诚公司成立前,3人合议并在密山市实地考查房地产欲成立公司开发房产项目。誉诚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虚假,那么公司的自有资金即为公司的实收资本,实收资本的出资人即为享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誉诚公司2000万注册资本没有到位的事实及对该公司实际运行中所运用的实收资本由谁投入出资问题认为与确认金贵善为誉诚公司股东并无必然联系,违背了公司实收资本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公司资合性原则。有确凿证据显示誉诚公司实收资本400万元系由金贵善和张彦斌2人原始出资的。并且誉诚公司自认200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人出资,也自认公司章程并不是工商登记股东本人签署,那么誉诚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显然不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工商登记仅是对抗要件,不是认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不能仅凭工商登记认定誉诚公司的真实股东,一、二审法院以工商登记为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身份属认定事实错误。2.错误的认证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金贵善提供的誉诚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没有实际投入的证据及梨树梨光小区三期棚改项目是誉诚公司开发的证据不予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认证规定,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金贵善实际参与誉诚公司经营管理与其对誉诚公司实收资本的投入,是其股东身份的依据,二审法院不应单独分开评价案件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没有根据金贵善的主张审理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并未围绕誉诚公司谁是出资人、谁出了资、誉诚公司的实收资本构成及去向审理,违反了《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错误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金贵善主张是誉诚公司的实收资本的出资人,是原始股东,并未涉及注册资金的增加或减少、企业的分立、合并,一、二审法院以金贵善继受取得股权的规定审理金贵善原始股权的事宜,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法院将工商登记的股东设定为誉诚公司的真实股东,且认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同意就无法判断金贵善的股权原始取得,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人民法院拒绝裁判让金贵善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矛盾错误。一、二审法院驳回金贵善的诉讼请求,并让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拒绝裁判,违反法律规定。5.一、二审法院对金贵善要求对誉诚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申请未做任何答复的情况下,草率下判,剥夺了金贵善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金贵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誉诚公司系由张彦斌、李成祥、汪某某作为发起人于2010年6月25日设立,金贵善时任鸡西市梨树区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干部,并未参与设立誉诚公司,不是誉诚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亦未与誉诚公司股东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金贵善虽向誉诚公司支付过263万元,但交付时间系在誉诚公司成立之后,该款项并未作为出资计入公司注册资本,誉诚公司也未向金贵善出具出资证明,而是将款项计入往来帐,会计科目计为“其他应付款”。故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贵善因出资而原始取得誉诚公司股东身份。金贵善申请再审主张誉诚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没有出资到位,股东出资虚假,公司自有资金即为公司实收资本,实收资本的出资人即为享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依据。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规定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由股东缴纳的出资,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获取的投资款不同于公司注册资本。即便金贵善主张的誉诚公司2000万元出资不实属实,也是誉诚公司及已出资股东如何向出资不实股东追缴问题,非股权投资人并不能因向公司实际交付了投资款而当然变为股东。金贵善关于其为原始股东,符合显名条件,应按实际出资认定股东身份,原审法院未据此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不具备参与设立公司并实际出资的前提,均不能成立。


  综上,金贵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贵善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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