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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遗嘱的执行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293 标签:遗嘱

吴广松 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改革开放不断扩大,国际交流日益加深,全球化步伐加快。很多家庭呈现出成员国籍多元化和资产配置全球化的特点。公民财富传承的急迫性与日俱增,遗产继承的事件不断发生,大家对涉外遗嘱继承越来越重视。


一、“涉外遗嘱”与“不动产所在地法”


在跨境继承案件中,一个涉外遗嘱继承案件,应由哪个国家的哪个机构在哪个层级上进行司法管辖,这是处理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前提。


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涉外继承案件的管辖,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国籍地、住所地或遗产所在地为连接点来确定管辖权。涉及到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通常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这样的规定和做法符合一般国际规范和惯例。

如果被继承人的国籍地、住所地的连接点均在国外,仅有不动产遗产在中国,“不动产所在地”成为与我国司法建立起来的唯一连接点。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发生遗产所有权变更,需要办理不动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如果当事人自愿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提出诉请,要求依据该份涉外遗嘱确认遗产的最终归属。不动产所在地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法进行处理。


“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并不意味着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专属适用。也就是说,在处理遗产纠纷时所引据的法律法规,并不必然排斥国外准据法的适用。目前,在国际私法上普遍存在着尽量“逃避适用境外准据法”而直接援引不动产所在地法来裁判的现象。


在跨境遗产继承的国际私法案件中,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司法部门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去查明并援引国外准据法来处理或裁判涉外案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既可能指向国内法,也可能指向国外法,一旦冲突规范指向的是国外法,那么,继承案件的管辖机构应在查明外国法的基础上做出裁判。


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一规定仅仅笼统地说明了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区分是“涉外的法定继承”还是“涉外的遗嘱继承”。


因此,“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应完全包含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明确强调不动产遗产的“法定继承”,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见,法律词语的“继承”应区别对待:有遗嘱的继承和无遗嘱的法定继承应在法律条款中加以区别对待、明确表达。不动产遗产的遗嘱继承,未必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因此,“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解决,须以“涉外遗嘱的效力”民事关系的确认、法律行为或事实的判断为前提。根据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才能最终确定“涉外遗嘱继承”应当适用的法律。


涉外遗嘱的执行


二、涉外遗嘱效力的认定


遗嘱的效力,是指根据遗嘱人设立的遗嘱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立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即成立,但成立的遗嘱未必一定就能发生遗嘱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有效地发生法律效力。有效的遗嘱,才能被执行,才使得遗嘱人的意愿得以实现。“遗嘱有效”即“具有执行效力”。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遗嘱在法律上才能被认定为有效遗嘱,才可以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流转、分配和继承。


一份遗嘱,在形式上和实质要件上均合法有效,至少需要查明以下要素:1.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即在立遗嘱地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立遗嘱人表意真实、自愿,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形;3.遗嘱实质性问题,根据立遗嘱地和遗产所在地法律,立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 4.遗嘱内容不违反立遗嘱地和遗产所在地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5.遗嘱形式合法,主要指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等。


三、涉外遗嘱相关国外准据法的查明和适用


涉外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国内冲突法律规则的指向,无论是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效力还是遗嘱内容的判断上,均可能指向了国外准据法,需要查明国外遗嘱人的经常居所地国家法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这三个法定的查明主体里,可分为依职权查明和当事人提供两种方式。依职权查明,又可细分为:1.通过缔结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对方中央机关查明;2.通过国外专家证人和研究机构提供咨询意见;3.委托国内外的外事部门提供。


在涉外遗嘱继承案件中,如果指向的准据法国家和地区存在遗嘱效力认定的特定司法机构,首选应当由当事人提交遗嘱认定机关的检定结论,并办理公认证手续。如果指向的准据法国家和地区无特定的遗嘱认定司法制度,首先考虑由国外专家证人提供书面法律意见并办理公认证手续。首先,遗嘱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心智健全、记忆力良好。其次,遗嘱必须有遗嘱人签字,或者由其他人以遗嘱人的名义在其见证下并且按其指示签字。再者,遗嘱必须有至少两名可靠见证人签字,但一般见证人不能成为遗嘱的受益人。最后,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才具有可实施性。经审核,立遗嘱人在其临终遗嘱中所有要求均满足后,才可确定该遗嘱中所有条款的有效性。


四、涉外遗嘱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保留原则


在中国,继承法中强制规定了“必留份额”,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处理国内继承案件的司法人员,一般会认定这样的遗嘱部分无效,在遗产分配处理时,首先会要求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来处理。那么,涉外继承的“必留份额”强制性规定也会适用,涉外遗嘱的效力和执行上也会受影响。


司法保护弱者,是大陆法系继承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一贯适用国内继承法的法官而言,往往习惯于不加思索、想当然地去坚持适用国内实体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排除适用有障碍。所以,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益保留原则,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用于排除准据法适用的障碍。“必留份额”强制性规定也可能是属于中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外国法中“必留份额”强制性规定也会损害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


对于“必留份额”强制性规定属于实体法上的强制性,但是否属于冲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则值得深入剖析。对此,《法律适用法解释(一)》解释“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事实上,冲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必须具备两项特征:一是涉及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二是该社会公共利益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是否属于冲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主要取决于其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存在于涉外民事关系。中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额”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弱势的继承人群体,在法价值方面是保护遗嘱自由又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因为如果遗嘱剥夺了“双缺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不仅可能造成其生存危机,还必将增加所在国的社会扶养负担。如果遗嘱受益人和弱势继承人不在中国,将不会增加我国的社会抚养负担。其次,如果弱势继承人没有劳动能力,但不一定无生活来源,是否必然归入“双缺继承人”尚需根据个案来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前置“必留份额”的强制性规定来解决弱势继承人的生存危机问题,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独立的“遗产管理制度”和“扶养救济制度”来解决,弱势继承人的国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如果不在中国,一旦出现生存危机的问题将会由他国相应的救济制度来解决,我们的顾虑在此未免显得有些“多虑”。可见,作为国内法上确立“必留份额”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基础和价值基础的可靠性和可信度,在涉外婚姻家事领域中,已经明显弱化甚至根本不存在,除非能够提出其他更充分的理由作为支持,否则,恐怕很难将国内实体继承法中的“必留份额”强制性规定扩大适用至境外遗嘱继承之上。因此,如果因国内继承实体法中的“必留份额”强制性规定而使得一份已经经由国外准据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涉外遗嘱不被完全执行,不利于合理地解决遗嘱继承纠纷。


各国法律制度均有其地域性历史文化特征,但是,任何地域性的法律制度又不可避免地正在面临着其他法律制度的冲击和影响。在国际交往频繁,涉外遗嘱和涉外继承案件激增,通过各国律师、法官的相互协作,妥善处理跨国境或区域间的法律冲突,将有利于涉外遗嘱继承纠纷的合理解决。


(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吴广松律师2020年7月13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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