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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86号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2459 标签:民间借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 最高法执监286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X林,男,19603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越,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X香,女,19835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诉人李X林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李X香与李X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二中民()初字第0652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652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1063〕过程中,被执行人李X林以其与李X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协助执行通知并裁定终结执行(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执行案件。


北京二中院查明,李X香与李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717日作出06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李X香与李X林共同确认:截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李X林尚欠李X香借款本金一亿一千七百七十四万元、利息三千四百八十二万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共计一亿五千二百五十六万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二、李X林应当向李X香偿还借款本金一亿一千七百七十四万元、利息一千七百四十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共计一亿三千五百一十五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付款方式如下: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含该日)偿还五千万元,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含该日)偿还二千万元,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含该日)偿还二千万元,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含该日)偿还四千五百一十五万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三、李X林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项约定的任何一次付款时间及金额向李X香付款的,李X林应当即行向李X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亿五千二百五十六万九千四百五十四元(X林按照本协议第二项已付款部分予以抵扣),并即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亿一千七百七十四万元中的未付款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案件诉讼费六十三万零五百元,减半收取三十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元,由李X香负担十五万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李X林负担十五万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由李X林于二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含该日)给付李X);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不再有其他争议;六、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李X林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728日李X香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立案执行,后因李X林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1228日该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063-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919日,该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该院(2014)二中执字第730号案件中李X林的执行案款1488.2877万元


北京二中院审查过程中,李X林向该院确认:《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协议书》是其单方向法院提交。李X香向该院确认:其没有单独向法院提交过上述材料,系该院收到李X林提交材料后向李X香核实情况的时候,才向法院提交,且李X香明确表示该院的案件没有执行完毕,并要求继续执行。


北京二中院认为,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应当经当事人共同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后其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视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案中,虽李X林单方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但李X香对和解协议并未予以认可,且该院未对该案件作出执行和解结案处理,故该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李X林称(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案件已经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要求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协助执行通知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北京二中院遂于201934日作出(2019)02执异29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X林的异议请求。


李X林不服北京二中院(2019)02执异297号执行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02执异297号执行裁定;2.裁定终结执行(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执行案件。理由如下: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性及是否履行完毕等重要事实予以查明。首先,《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协议书》是双方分别向执行法院提交,双方均认可签署上述文件的事实,李X香主张系受欺诈而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二中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进行认定。其次,北京二中院未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进行审查,而事实上李X香已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作出的(2018)03执异99号执行裁定变更为北京三中院(2018)032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最后,北京二中院未审查《协议书》中约定的双方关于许XX、许XX一案执行案款归属问题。李X香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与《协议书》有关,《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理由之一为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分配案款,但是《协议书》约定的是由李X林收取许XX、许XX一案执行案款后再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可见,《协议书》与《执行和解协议》无关。二、北京二中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北京二中院在李X林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和《结案申请书》后,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二是,李X香主张系受到欺诈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其并未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北京二中院在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协议书》系双方签署的情况下,没有认定上述文件无效,则应当依据前述规定作出结案处理。


李X香辩称,不同意李X林的复议请求,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一、从《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协议书》的提交过程来看,上述三份文件系李X林单方向人民法院提交,李X香未主动向执行法院提交,不满足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故双方并未成立执行和解,执行法院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从《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协议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来看,《执行和解协议》与《协议书》同时签订,构成对06520号民事调解书剩余债务偿还事宜的完整意思表示,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否则李X香不可能同意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六千万债权抵偿一个多亿的债务,只有加上《协议书》约定分给李X香的款项才与其债权基本相当,才符合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李X林故意曲解《协议书》中对许XX、许XX执行案件的案款分配约定,背离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达到其逃避执行的目的,侵害了李X香的合法权益。三、李X香并非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与《结案申请书》系受欺诈而签订,而是为了强调《协议书》与《执行和解协议》系共同组成对065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的偿还事宜的整体安排。因李X林主张《协议书》与06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无关,那么事实上李X林就是推翻双方原有的一致意思表示,李X香就属于受欺诈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和《结案申请书》


北京高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双方于20181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X林根据(2014)三中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和(2017)京民终470号民事裁定,对福建省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福建省X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和林XX享有合法债权,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应由李X林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计算至该部分债权全部清偿之日),上述债权金额暂时计算至20171215日,为62376873.55元。李X林已向北京三中院提交申请执行材料。李X香、李X林双方一致同意李X林以在北京三中院该执行案项下对X公司、X公司和林XX享有的合法债权全部转让李X香,抵顶李X林对李X香尚未清偿的债务。李X林负责向X公司、X公司、林XX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李X香有权自协议生效之日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债权获得受偿,包括向北京三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自协议生效之日,李X林对李X香的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双方对本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清偿事宜无任何异议。李X香应自行承担包括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风险。本和解协议生效后,李X香应向北京二中院撤销执行申请,并申请终结执行,退还抵押房产的手续,双方不得再就本案执行产生任何争议。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报北京二中院附卷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截至201815日,双方债权债务除本协议约定的以外,已全部结清,互不相欠李X林在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许XX、许XX一案中的执行案款李X林、李X香实际的债权享有数额为甲方(X)36%、乙方(X)64%,在以李X林名义收到执行案款后,双方按此比例进行分配。在李X林转让给李X香的、由北京三中院执行的X公司、X公司、林XX一案中,自该案债权转让给李X香并由其收到执行款物之前,双方再行核对有关账面,对李X林在该案中享有的资金,在李X香收到执行款物之后同意按照李X林在整体申请执行案中债权总额所占比例进行分配。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北京高院再查明,因有多件李X林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相关执行法院向北京二中院发出了多份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扣留、提取李X林在其申请执行许XX、许XX一案中的执行案款。北京二中院按相关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将李X林上述执行案款分别交付相关执行案件,其中包括李X香申请执行李X林的(2015)二中执字第1063号案件。故李X香从李X林申请执行许XX、许XX的执行案件中取得的款项未达到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


北京高院认为,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提交执行法院并经执行法院确认后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结合《执行和解协议》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内容,两者应当共同构成执行和解规定所指的“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结案申请书》和《协议书》系李X林单方向执行法院提交,李X香拒绝认可,故双方的和解行为不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李X林所提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9)02执异297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2019428日,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执复8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X林的复议申请。


李X林不服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80号执行裁定;2.撤销北京二中院(2019)02执异297号执行裁定;3.撤销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010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裁定终结执行(2015)二中执字第01063号执行案件。理由概括为:一、其与李X香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高院认定《协议书》与《执行和解协议》共同构成“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且未对双方鉴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性及是否履行完毕进行审查,也未对《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执行案款归属问题进行审查;三、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作结案处理。


李X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北京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香、李X林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虽然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但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该和解协议可以构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中,李X香与李X林于2018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对065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的履行方式等进行了变更,显然属于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达成后,虽然由李X林单方向法院提交,但李X香亦承认本人签订了该和解协议,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事实上,李X香有异议的主要是该《执行和解协议》与案涉《协议书》的关系同题,即该两份由李X香与李X林在同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该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执行和解协议。李X香并未否定《执行和解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但是,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却因李X香的前述异议,直接认定李X香拒绝认可包括《执行和解协议》在内的案涉协议,进而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不构成执行和解,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依法应发回北京二中院重新审查。


综上所述,北京二中院(2019)02执异297号执行裁定、北京高院(2019)京执复80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间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80号执行裁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02执异29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重新审查期间中止执行。

审 判 长     邱 鹏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薛贵忠 

  王晓萌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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