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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血型为AB型,母亲和儿子均为O型,法院判非父子关系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884 标签:亲子鉴定,血型
沈某1、沈某2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豪,浙江杭天信(湖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原审第三人:杨某,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沈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2、原审第三人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豪、被上诉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存在误解,从而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某2与第三人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上诉人出生于××××年××月××日,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结婚到上诉人出生,间隔两年有余,因此,可以排除第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便怀有身孕;而第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沈某2结婚后这两年中,夫妻感情稳定,从未出现矛盾,第三人杨某从无出轨行为,因此,其不曾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怀孕。虽然根据血型遗传规律,父母一方血型为AB型,另一方为O型,其子女大概率会出现的血型为A或B,基本不会出现的血型为O或AB,但是,上述规律并不是完全没有例外的情形。我国曾有医学案例表明,某种情况下,就会出现父母一方血型为AB型,另一方为型O,其子女出现的血型为O或AB的情况。因此,仅凭血型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父子亲子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亲生父子。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血型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父子亲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沈某2辩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上诉人沈某1出生,其对上诉人倾注了无微不至的父爱。婚后,原审第三人多次出轨,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5年,由于原审第三人存在生活作风方面的问题,双方离婚,当时上诉人沈某1与原审第三人一起对其有殴打行为,甚至将其耳朵殴打出血,该行为不像亲生儿子对亲生父亲所为。后在原审第三人认错并保证不再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的情况下,其考虑到儿子的成长同意与原审第三人复婚。先因感情不和,其与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8月起正式分居。2018年8月,一次偶然的机会,其无意中对一位医生说起其、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血型,其血型是AB型,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血型均是O型,医生告知其,上诉人不可能是其亲生。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其找上诉人协商,希望与上诉人做亲子关系鉴定,但遭到拒绝,其无奈向法院起诉。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联系上诉人希望其同意做鉴定,但上诉人仍予以拒绝,上诉人明知其心中的疑问,仍一再拒绝做亲子关系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如同意做亲子关系鉴定给其一个明确的结论,其可以不再追究。否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沈某2与沈某1不存在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沈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于××××年××月××日与沈某2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1。2005年7月15日杨某与沈某2协议离婚,沈某1由杨某抚养,××××年××月××日沈某2与杨某再次登记结婚。后沈某2发现其血型为AB型、沈某1及杨某均为O型,根据血型遗传规律,认为沈某1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其与沈某1不存在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血型遗传规律,父母一方血型为AB型,另一方为O型,其子女会出现的血型为A或B,不会出现的血型为O或AB。沈某2提供的沈某2、杨某及沈某1的血型信息,足以成为其要求启动亲子鉴定程序的证据。而亲子鉴定是认定亲子关系最直接、最有利的证据。但本案中杨某及沈某1拒绝亲子鉴定,故沈某2与杨某之间是否为亲子关系无法通过亲子鉴定而得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因沈某1不同意而无法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当视为沈某1及杨某无相反证据,且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故该院依法推定沈某2与沈某1不存在父子亲子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沈某2与沈某1不存在父子亲子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沈某1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现有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沈某2与上诉人沈某1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本案中,沈某2为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已穷尽举证手段,且其提供的本人血型证明、其与第三人多年的感情状况、婚姻矛盾证明,以及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沈某1、杨某血型证明等证据已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应视为其已提供法律规定的必要证据。在沈某1与杨某均否认沈某2提交的证据但又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沈某2与沈某1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鉴定应为本案最为关键、最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然我国的亲子关系否认法律制度,考虑到当事人的隐私权、家庭和睦等问题,规定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即在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亲子关系鉴定程序难以启动,且亲子关系鉴定作为一种高科技的证明方法,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在诉讼中,只能经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并委托进行。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沈某1坚决不同意提出亲子关系鉴定申请,沈某2与沈某1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亦因沈某1一方拒绝配合而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即沈某2的主张成立,而主张具有亲子关系又不同意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的一方即沈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二审中,沈某1及杨某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当庭向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沈某1仍拒绝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沈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烨
审判员 周辰晨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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