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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人起诉讨债,反被法院移送公安处理(2020年6月最新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886 标签:民间借贷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某在绍兴当地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结合2012年期间多起案件的借条格式、担保人与本案存在高度一致等情形,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套路贷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6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为出借方(乙方),张某为借款方(甲方);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某和张某分别在出借方(乙方)、借款方(甲方)处签字或捺印,姜某在担保方处签字。同日,王某向张某转账20万元。同日,王某自工商银行取现金28万元,称加上手头的现金2万元共30万元一并交付给张某。同日,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某现金50万元。

2020年,王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返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越城区法院一审认为王某的行为属“套路贷”,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起诉。

王某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绍兴中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取款凭证和收条等证据,但王某只将20万元转账给张某,另称将取现的28万元现金及手头的2万元共30万元一并交付给张某,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做法亦自相矛盾,极其不符合常理。庭审中王某坚称未收取“砍头息”,不具有可信度。另,王某在长达近八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张某催讨亦有悖常理。经查询,王某作为职业放贷人,在绍兴地区涉民间借贷纠纷较多,其于2012年间向该院起诉的多起案件存在与本案《借款合同》模板一致、担保人一致的情形。综上,该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属“套路贷”,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王某起诉主张50万元借款,虽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但仅能提交20万元的转账凭证,就其主张的现金交付方式及金额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充分依据予以证明。虽然款项交付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不一致,系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情形,但鉴于王某在绍兴当地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结合2012年期间多起案件的借条格式、担保人与本案存在高度一致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套路贷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依法驳回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来源:(2020)浙06民终18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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