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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出重整裁定的,是否应当立即中止执行?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62 标签:中止执行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申请裁定债务人重整,该裁定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并且执行程序应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

案情简介

一、金米兰公司与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经审理作出(2012)威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长城公司给付金米兰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

二、威海中院执行过程中,委托了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经过三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申请执行人金米兰公司同意接收流拍的房产,该院作出(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以现状抵顶本案全部债务本息等。

三、金长城公司不服,向威海中院提出异议称,称乳山法院已经受理了朱黎明、蔡巧根、张雪梅对金长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威海中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请求威海中院撤销(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

四、经审理,威海中院作出(2016)鲁10执异11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金米兰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执复234号执行裁定驳回金米兰公司的复议申请。

五、金米兰公司不服山东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南通金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本案中,乳山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威海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采取执行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所以威海中院裁定撤销该院(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2007)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应否列入破产财产。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裁定自人民法院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重整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实践中,债务人通常有多个债权人,如以送达生效,将出现重整期间不一致的情形,无法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的。本案中,乳山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金长城公司破产重整,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威海中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涉案财产进行第三次拍卖,采取执行措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威海中院裁定撤销该院(2013)威执一字第351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申诉人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长城公司是经过诉讼程序对金米兰公司进行的个别清偿,因此不应被撤销。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的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例外情形。上述申诉理由,均是以重整裁定送达生效为前提,认为因重整裁定晚于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因此晚于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如前所述,重整裁定作出即生效,申诉人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同时,申诉人认为应以本案执行依据生效时间认定为金长城公司对金米兰公司完成清偿,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听证。申诉人关于异议裁定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金米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2016)鲁执复2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金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南通金米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金长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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