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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31 标签:婚姻纠纷

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2016年11月7日公布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了18种在执行中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但其中并不包括基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追加执行其配偶财产的情形。2017年2月28日实施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持有保守和否定态度。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原配偶应当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兰化有机厂根据兰州中院2006年3月判决,对振兴化工厂享有300余万元债权,于2007年5月申请执行,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瑞新公司。2013年8月,兰州中院依申请变更上海瑞新为申请执行人。
 
二、私营企业振兴化工厂的负责人为王宝军,已2008年6月6日注销。王宝军、吴金霞1983年4月10日结婚,2010年6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宝军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负担。
 
三、上海瑞新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作出(2013)兰法执追字第4号执行裁定(下称“兰4号裁定”):(1)追加王宝军为本案被执行人;(2)驳回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四、上海瑞新不服兰州中院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兰4号裁定第(2)项,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兰州中院认为,王宝军以其全部财产对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该债务形成于吴金霞与王宝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作出(2014)兰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下称“兰19号裁定”):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五、吴金霞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兰19号裁定。甘肃高院认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故作出(2015)甘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下称“甘9号裁定”):撤销兰州中院兰19号裁定。
 
六、上海瑞新不服甘肃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甘肃高院甘9号裁定。最高法院认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

第二条  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法释〔2017〕6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 】
第二条第三款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针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能否请求追加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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