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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均未过户,先取得占有者优于预售备案登记者!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078 标签:房产纠纷

一房二卖均未过户,先取得占有者优于预售备案登记者!


裁判概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产生物权预告登记的所产生的登记请求权效力,而占有所具有的公示效力决定了先取得占有的购房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当优先于仅仅预售备案登记购房合同的履行。


案情摘要
1. 郑松出借给拓海公司300万元,双方签订以拓海公司为出卖人、以郑松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该笔债务偿还提供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
2. 此后,拓海公司又与余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余拼。合同签订后,拓海公司将商铺交付余拼使用并向余拼出具《收据》。
3. 另查明,案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4. 余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郑松与拓海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确认余拼与拓海公司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3)请求判令拓海公司移转登记案涉商铺所有权至余拼名下。郑松提起对应反诉。
5.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两《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但拓海公司仅为郑松办理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余拼提起上诉,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判决拓海公司仅为郑松办理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郑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哪一份应得以更优先履行?

法院认为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原判决认定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预售登记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事实具有一定意义上符合物权法规范性要求的公示效力。余拼对讼争商铺的占有行为就是在公示其对于商铺的权利主张,且这种权利主张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的特点。基于余拼已就讼争商铺支付完全部购房款且已经取得拓海公司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余拼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优先于郑松与拓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得到履行并无不当。故郑松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商铺应归郑松所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1234号

相关法条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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