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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事审判案例五)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422 标签:婚姻纠纷
【案号】
(2018)京 01民终 8017号
【案情】
杨某与张某于 1996 年登记结婚,二人系海南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 60%和 40%的股份。2006年,北京某物业公司与海南某公司达成《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约定北京某物业公司投入建房资金 1500万元。2013 年、2015 年,北京某物业公司与海南某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其中 2015年 2月 2日《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在海南三亚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二、借款金额:4127.5万元。三、借款期限:自 2015年 3月 31日起至 2016年 3 月 30 日止。四、借款利率:借款利息率为借款本金的10%,按年付息。具体时间 2016 年 3 月 30 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全额。五、海南某公司借款需由其大股东杨某以个人名义担保此借款行为并承担相应的借款还款义务……同日,杨某出具个人担保书,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海南某公司仅偿还了 250 万元,北京某物业公司将海南某公司、杨某诉至法院。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于 2016年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南某公司给付北京某物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4290.25 万元;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海南某公司、杨某亦未按时还款。北京某物业公司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某与杨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日常生活开销都是依靠杨某从海南某公司盈利获得,2008年二人还购买了价值不菲的房屋和机动车,现张某、杨某系海南某公司股东,故张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辩称,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不是杨某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不同意北京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杨某作为第三人述称,北京某物业公司所称债务与婚姻家庭生活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驳回北京某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北京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海南某公司给付北京某物业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4290.25万元,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真实有效,应予确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杨某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北京某物业公司可以要求杨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争债务,上述借款发生于杨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款项用于海南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杨某与张某均属海南某公司的股东,故应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北京某物业公司主张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08民初 5237号民事判决;二、张某对杨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 0106民初 8823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评析】
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要件即债务发生时间以及借款去向用途。一般而言,如果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定性,亦应当依据上述标准进行审查,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应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
担保之债作为债务的一种,同样应当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标准。同时,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也要考虑担保的性质和法律意义。担保是指为保证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第三人或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或信用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而配偶一方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夫或妻的信用并不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定性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个案案情进行分析。当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时,该担保之债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而言,结合个案中债务金额大小、借款名义、资金流向、家庭情况、夫妻经营状况等因素,若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用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该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具体到本案,诉争债务用于海南某公司的经营活动,杨某与张某为海南某公司全部股东,杨某对诉争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诉争债务的金额大小、借款用途、资金流向等因素来看,该债务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故本案中担保之债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考量。

二、认定共同生产经营需具备“共同性”
因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和经营中可能存在分工不同的事实,因此,这里的“共同性”并不要求双方实际共同经营,而是指生活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的意志范围。本案属于典型的双方共同参与情形,实践中表现为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等。张某于 2010 年成为海南某公司的股东,2016年最终确认债务数额及还款方式时,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仅为张某及杨某两人,债权人依据公司登记情况有理由相信海南某公司的决策系由杨某与张某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执行,故应当认定双方共同参与。综合本案担保之债的款项具体应用宜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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