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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010 标签:婚姻

丈夫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裁判要旨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本案中,夫妻双方婚后购置了十一套房产均登记在妻子名下,而妻子婚后没有工作,说明妻子实际享受了丈夫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因此认定丈夫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
一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号
二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54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614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莉
 
汪某与马某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日,汪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汪某向秦某莉借款用于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一、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二、利息(无)。三、借款时间共捌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畅祥生物公司项目部在借条中“汪某”签名上加盖公章。

一审另查明:秦某莉于2014年4月30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向汪某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150万元,共计300万元。

一审庭审中,汪某自述其是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项目执行经理。马某梅自述其自2006年左右就无业,一直在家带孩子。另,马某梅账号18×××788的中国银行账户中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有多笔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账及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莉以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马某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马某梅对此有异议。夫妻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对于日常家事范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配偶一方如果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的债务,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如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债务金额较大,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根据汪某、秦某莉的当庭陈述及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马某梅自认其自2006年左右就没有工作,故双方的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主要是汪某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入,汪某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收益用于与马某梅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汪某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缴纳汪某担任项目执行经理的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的履约保证金,系汪某在从事的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秦某莉主张马某梅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经查,汪某、马某梅婚后购置的十一套房产(包括七套门面房、两套办公用房、两套住宅)均登记在马某梅名下,而马某梅婚后没有工作,其虽称有婚前财产且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理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支出及购置十一套房产的婚前财产。另,马某梅提供的“理财确认单”可以证明其婚后有理财行为,不能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故根据上述事实,说明马某梅实际享受了汪某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利益。一审由此确认案涉借款属于汪某、马某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日,汪某向秦某莉出具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事实清楚。关于上述债务是否为汪某、马某梅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经查,上述借款发生时,汪某与马某梅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用于缴纳汪某担任项目执行经理的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系汪某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秦某莉提交的证据证明马某梅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有多笔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账与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以及汪某、马某梅婚后购置的十一套房产(包括七套门面房、两套办公用房、两套住宅)均登记在马某梅名下,马某梅认为其婚后虽没有工作,但有理财收入,其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进行了理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及购置前述十一套房产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马某梅实际享受了汪某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案涉借款属于汪某、马某梅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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