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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配偶购置拆迁安置房后双方去世,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可继承分割!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719 标签: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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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再婚后配偶承租公房拆迁而购置的安置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先后去世该安置房成为诉争遗产。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分割。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甄某3、甄某4、甄某5、戚某1、戚某2、戚某3、戚某4(被上诉人)
被告:甄某1(上诉人)、甄某2(上诉人);张某1(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甄某与杨某系原配夫妻,双方育有子女5人,即甄某1、甄某2、甄某3、甄某4、甄某5。杨某于1991年10月27日死亡。


被继承人张某与戚某于1974年1月结婚,戚某系再婚,张某系初婚,婚后双方于1976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1。戚某与张某结婚前,与原配偶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戚某1、戚某2、戚某3、戚某4。张某与戚某于1977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双方之子张某1由张某抚养。


1992年11月19日,甄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于2005年11月7日死亡。张某死亡后甄某未再婚。甄某于2010年9月29日死亡。


1994年4月18日,北京市某住宅合作社(甲方)与甄某(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所住房屋(原系甄某承租的公房)内有正式户口7人,应安置8人。当日双方另签订《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售房价购买201号、502号房屋。乙方负责在94年4月25日之前腾出房屋。1994年4月19日,甄某交纳购房款30206元。2000年1月15日,北京市某住宅合作社与甄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201号房屋出售给甄某。后甄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甄某3、甄某4、甄某5向法院诉请:依法分割甄某遗产,201号房屋由甄某3、甄某4、甄某5各继承二十分之三的房屋所有权。


案情补充:2016年,甄某1、甄某2曾将甄某3、甄某5、甄某4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甄某1、甄某2对201号房屋享有百分之七十五的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甄某1、甄某2的全部诉请。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判决】
【一审】:
一、201号房屋由张某1、甄某1、甄某2、甄某5、甄某4、甄某3继承;其中张某1占该房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甄某2、甄某3、甄某4、甄某5各占该房屋百分之十四的份额,甄某1占该房屋百分之十九的份额。
二、驳回甄某5、甄某4、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甄某2、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再婚、配偶购置拆迁安置房后双方去世,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可继承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甄某、张某去世后201号房屋应如何分割。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经查,甄某、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房屋系甄某承租的公房,201号房屋系甄某通过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社员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购房款购买后所得,该房屋登记在甄某名下,取得于甄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201号房屋属于甄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201号房屋应作为甄某、张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戚某1、戚某2、戚某3、戚某4系张某的继子女,张某与戚某1974年1月再婚时,戚某4已经成年,戚某1、戚某2、戚某3虽尚未成年,但张某与戚某于1977年6月就已经离婚,且无证据证明戚某4、戚某1、戚某2、戚某3对张某进行了赡养,故他们不属于与张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另,张某与甄某结婚时甄某3、甄某4、甄某5、甄某1、甄某2均已成年,已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与甄某1、甄某2、甄某3、甄某4、甄某5形成了抚养关系,故他们亦不属于与张某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经查,张某和甄某的父母均先于甄某和张某死亡,除本案当事人以外,张某和甄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张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甄某和儿子张某1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201号房屋属于张某遗产的部分由甄某和张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


另,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故甄某的遗产及其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应由其子女甄某1、甄某2、甄某3、甄某4、甄某5继承。


关于201号房屋的分割,各方均主张要求确定各自继承份额。另,甄某1主张其与甄某共同居住,是其赡养的甄某,在继承甄某遗产时要求多分。根据法庭调查,法院认定甄某1对甄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法院最终认定并判决201号房屋由张某1、甄某1、甄某2、甄某3、甄某4、甄某5继承,其中张某1占该房屋25%的份额,甄某2、甄某5、甄某4、甄某3各占该房屋14%的份额,甄某1占该房屋19%的份额。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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